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大環境違法案件的查處力度,有效打擊環境違法行為,保障群眾環境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并參照環境保護部《環境違法案件掛牌督辦管理辦法》(環辦〔2009〕117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掛牌督辦是指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嚴重污染環境或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環境違法案件辦理提出明確要求,公開督促下級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限期完成督辦任務,并向社會公開辦理結果,接受公眾監督的一種行政手段。
第三條 對下列環境違法案件,可以掛牌督辦:
(一)公眾反映強烈、影響社會穩定的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案件;
(二)造成重點流域、區域重大污染,連片污染和工業園區集中污染,或者造成環境質量明顯惡化的環境違法案件;
(三)威脅公眾健康或生態環境安全的重大環境安全隱患案件;
(四)長期得不到解決的環境違法案件;
(五)建設項目違反環保法律法規的重大環境違法案件;
(六)其他需要掛牌督辦的環境違法案件。
第四條 掛牌督辦案件應當違法主體明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律適用準確,并符合掛牌督辦程序。
第五條 對符合第三條規定的案件,原則上由省環境保護廳實施掛牌督辦;對市級政府的掛牌督辦,由省生態環境保護領導小組、省污染治理領導小組辦公室等省政府設立的專項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實施掛牌督辦。
第六條 省環境保護廳政策法規處負責掛牌督辦工作的歸口管理;省環境保護廳有關業務處、省環境執法監察局和省環境保護督查中心(以下簡稱“承辦機構”)負責職責范圍內掛牌督辦工作的具體承辦;省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及派駐各地的環境監察專員辦公室負責對未完成督辦任務的案件進行督辦;省環境保護宣傳教育中心負責對掛牌督辦案件的對外宣傳。
承辦機構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填寫《掛牌督辦案件進展情況表》(見附表),將上一季度掛牌督辦案件辦理情況送省環境保護廳政策法規處。
第七條 環境違法案件掛牌督辦,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承辦機構發現案件線索后,會同省環境執法監察局對需要掛牌督辦的案件調查取證、認定案件事實、明確法律適用依據,提出掛牌督辦建議;
(二)承辦機構按照《河北省環境保護廳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規定(試行)》的要求,將案件材料送省環境保護廳政策法規處進行法制審核;
(三)承辦機構就掛牌督辦案件提交省環境保護廳常務會議集體討論;
(四)省環境保護廳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由承辦機構向下級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下達《環境違法案件掛牌督辦通知》,并視情況向有監管職責的相關部門通報,同時抄送省環境保護廳政策法規處、省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及派駐當地的環境監察專員辦公室、省環境保護宣傳教育中心;
(五)承辦機構在河北省環境保護廳網站公布掛牌督辦案件。
第八條 《環境違法案件掛牌督辦通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件名稱;
(二)涉嫌違法主體和主要違法事實;
(三)督辦事項;
(四)辦理時限;
(五)申請解除的方式、程序及聯系人等。
第九條 掛牌督辦期間,承辦機構負責對掛牌督辦事項予以督促辦理。
第十條 掛牌督辦期間,省環境保護廳對違法主體除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項目以外的新、改、擴建項目環評報批文件以及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項目申請,暫緩受理。
第十一條 掛牌督辦案件的辦理時限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一般不超過6個月。
需要延期的,下級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于到期日前提出書面申請,經由省級掛牌督辦案件承辦機構主管領導批準后,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時限。
第十二條 到期未完成督辦任務的,承辦機構于掛牌督辦到期日起三日內,提出具體處理建議后送省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及派駐當地的環境監察專員辦公室督辦,承辦機構予以協助。
提出解除掛牌督辦申請,但經現場核查未完成督辦任務的,承辦機構于收到現場核查報告后三日內,提出具體處理建議后送省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及派駐當地的環境監察專員辦公室督辦,承辦機構予以協助。
對掛牌督辦過程中未履職盡責需要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的,承辦機構會同省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及派駐當地的環境監察專員辦公室提出處理建議后,報駐省環境保護廳紀檢組。
第十三條 掛牌督辦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解除:
(一)下級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完成掛牌督辦任務后,提出解除掛牌督辦的書面申請并附相關證據等資料;承辦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組織現場核查;
(二)對承辦機構提出解除掛牌督辦的建議,經主管廳領導審查后提交省環境保護廳常務會議審議;
(三)經省環境保護廳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承辦機構向下級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下達解除通知,并向相關部門通報,同時抄送省環境保護廳政策法規處、省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及派駐當地的環境監察專員辦公室、省環境保護宣傳教育中心;
(四)承辦機構負責在省環境保護廳網站上公告掛牌督辦案件解除情況,并對掛牌督辦案件立卷歸檔。
第十四條 對掛牌督辦任務未盡責履職的,依據《河北省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規定追責。
對逾期未完成掛牌督辦事項、在掛牌督辦解除過程中弄虛做假或提出解除掛牌督辦申請但經現場核查未完成督辦事項的依法從重處罰。
對逾期未完成掛牌督辦任務的區域依法實施區域限批。
第十五條 承辦、督辦機構可以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原省環境保護廳《環境保護掛牌督辦和區域限批試行辦法》中有關環境保護掛牌督辦內容同時廢止。